当“挂名”董事面临清算赔偿责任,当独立董事和职工董事同样被纳入清算义务人范围,当《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扩展至所有公司的董监高——董监高的履职风险已经不是一个可以“签个字就走”的形式问题。2023年《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归入权进行了体系化重构。北京市律师协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计实务指引》以74个条款的逐条拆解,为董监高提供了责任边界与合规操作的系统指南。
忠实义务——从“消极禁止”到“积极披露+决议豁免”
主体扩展与内涵明确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81条将忠实义务主体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展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新增“事实董事”规则——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同样负有忠实义务。指引第47条指出,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消极义务。
三类相对禁止行为——关联交易(第182条)、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第183条)、竞业限制(第184条)——从原来的“绝对禁止”变为“披露+决议+豁免”的程序性规制。董监高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指引特别提示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竞业限制的刑事风险延伸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扩展至所有公司的董监高。指引引用了江苏高院(2017)苏刑终29号裁定,强调“是否属于同类营业,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重点在于是否剥夺了本公司的交易机会”。
指引第52条指出,关联董事对于股东失权情形是否需要回避,《公司法》暂无明确规定。建议公司可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对于自我交易、谋取商业机会、竞业限制三类行为,公司可选择在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中细化“关联人”的种类、“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公司同类业务”的种类,以增强条款的可操作性。
勤勉义务——“合理注意”标准的成文化
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商业判断规则
新《公司法》第180条首次在成文法层面明确了勤勉义务的内涵——“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指引第48条指出,勤勉义务属于积极义务,核心是“合理注意”。新《公司法》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控人纳入勤勉义务主体范围。
指引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裁定,该裁定明确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边界:“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在不涉及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董监高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与举证责任
指引进一步指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不仅包括参与董事会会议与决议、以董事名义对外签署协议等典型职权行为,还需要结合是否控制公司财务账户、证章照,是否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对董事、监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合理判断。指引引用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3804号判决,认为董监高应从公司利益角度出发,善意且充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合理谨慎地为公司最大利益作出商业经营决策。勤勉义务要求一个自然人在同样情况下处理同类事务所应尽的注意义务。
归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行与竞合
归入权的适用范围与“所得收入”的认定
指引第53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竞业限制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行或单独行使。归入权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体范围比《公司法》(2018年)新增了“监事”。
指引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裁定,认定“所得收入”的标准存在弹性空间——在损失标的系商业机会难以准确认定数额且个人获益和公司损失均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运营成本、项目发展前景、各方的投入和贡献情况,酌定赔偿2916万元”。法官以公司利益为核心,在认定当下损失的同时兼顾预期利益损失及市场的长远发展。
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策略
指引指出,归入权的范围仅限于董监高因违背忠实义务而取得的个人收入,不包括其另行经营或任职的公司因涉案纠纷而获得的相关收益(江苏无锡中院(2024)苏02民终4190号)。公司应综合考虑举证难度、损失大小、董监高违规所得收入等因素,确定维护公司利益的救济路径。
适用归入权的前置条件为董监高违反了忠实义务、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竞业限制规定。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董监高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定情形,且因该情形而实际获得收入。指引建议公司在章程中细化董监高的禁止性义务,为归入权的行使提供更明确的章程依据。